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律师姓名:陈维崧律师
手机号码:13922206869
邮箱地址:13922206869@139.com
执业证号:14401200111249151
执业律所: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
联系地址: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268号广州交易广场609室
一、伪造、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下。
1.冯某某、董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(丰检诉刑不诉[2014]18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冯某某、董某某非法制造的附着“XX大米加工厂”、“盘X”牌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16000件,大米包装袋应当认定为商标标识;关于非法制造附着“XX米业有限公司”、“辽X”牌注册商标、中国国家绿色发展中心“绿X食品”注册商标、“盘X大米“注册商标的大米包装袋印模8000件,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个商标均在一个印膜上,8000件系尚处于印膜状态,是否形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,未能补充相关证据,达不到起诉的标准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
【结果】
对冯某某、董某某不起诉
二、伪造、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、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2万件以下,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下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下。
1. 郁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(沂检公刑不诉[2019]4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郁某某在其单位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中,系直接责任人员,但其行为达不到该罪追诉标准,不构成犯罪。
【结果】
对郁某某不起诉
2. 陶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宁检公诉刑不诉[2016]25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无法准确认定陶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金额,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、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
【结果】
对陶某某不起诉
三、伪造、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、擅自制造2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下,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下,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下。
1.康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潮阳检诉刑不诉[2015]105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第一,本案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已查实“beaxx”成品头戴式耳机线的实际销售价格为68/套或者78元/套,但某公安分局以该耳机线真品单价2498元/套认定全案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;第二,以上“beaxx”成品头戴式耳机线已查实的价值合计10268元,尚未达到追诉标准;第三,涉案“Philxx”成品耳机线、“SOxx”成品耳机线尚未查清其价值。因此,本案尚未能查清非法经营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
【结果】
对康某某不起诉
四、被查获的物品认定为商品,而非商标标识。
1.王某某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穗海检刑不诉[2016]21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第一,根据本案证据显示,被查获的物品属于服装带,一般用作裤子的裤头松紧处,上面的商标属于花纹图案的性质,并不会单独剪下出售,实际上销售者也是按照米数或卷数而非个数来出售的,应当将被查获的物品认定为商品,而非商标标识。第二,现有证据仅能证实涉案的服装带按照米数计算总价值为1150.56元,未达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。因此,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王某某有实施犯罪行为。
【结果】
对王某某不起诉。
五、主观上,没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。
1. 刘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(淮检诉刑不诉[2019]2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某某具有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主观故意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
【结果】
对刘某某不起诉
2. 王某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案(株天检公刑不诉[2018]117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王某某在接受邓某某委托生产A注册商标包装袋时,在主观上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邓某某没有得到A公司的授权的证据不足,不符合起诉条件。
【结果】
对王某某不起诉
六、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。
1.林某某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穗从检公诉刑不诉[2016]5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林某某的上述行为,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认为是犯罪。
【结果】
对林某某不起诉
2.王某某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莒南检公刑不诉[2019]82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王某某的上述行为,情节显著轻微、危害不大,不构成犯罪。
【结果】
对王某某不起诉
七、系从犯,有犯罪未遂、如实供述等情节,犯罪情节轻微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
1.张某甲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京丰检刑不诉[2018]79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张某甲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其系犯罪未遂,且犯罪情节轻微,系从犯,可以免除处罚。
【结果】
对张某甲不起诉
2. 余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大检公诉刑不诉[2019]137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余某某帮助陈某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,其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。余某某系犯罪未遂;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,系从犯;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,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,认罪态度好,有悔罪表现,主观恶性不深,社会危害性不大,犯罪情节轻微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
【结果】
对余某某不起诉
八、有自首情节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
1.李某某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东检诉刑不诉[2016]76号)
【检察院观点】
检察院认为:李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主观恶性小,犯罪情节轻微,具有自首情节,不需要判处刑罚。
【结果】
对李某某不起诉
2.曹某某非法制造、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(观检公诉刑不诉[2015]13号)
检察院认为:曹某某实施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,但犯罪情节较轻,认罪悔过,具有自首情节。
【结果】
对曹某某不起诉
明法刑事团队:
团队成员全部毕业于名牌法律院校,大部分律师已执业十八年以上,具有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;团队成员精诚合作,经办的每个案件都经集体研究、选择最佳方案进行辩护,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的合法权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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